唐代的司法机关与司法制度
张念瑜
【提要】唐代行政、司法合二为一。司法是为政权服务的,是政治制度不可分割的有机组成部分。从制度设计上,政权、军权和司法权最终集于皇帝一身。但在唐一代,政权、军权和司法权大部分时间并不掌控在皇帝手中。所以,唐中后期司法制度运行是不正常的。
唐代司法制度体系是比较完备的,唐中央设立的大理寺、刑部和御史台,在司法过程中相互配合、相互监督。州(府)、县政府都有健全的司法体制,它们的审判、复核权限是法定的,并接受刑部、大理寺的审核、监察和业务指导。
唐政府对犯罪人员的追捕、监禁和刑罚等方面,在一定程度上体现出唐统治者的“仁政”精神。从秦汉到清末,唐代尤其是贞观、开元时期,年判为死刑罪的人数是最少的。并且,死刑罪执行的方式只有斩与绞。而唐之前和唐之后,不但死刑犯罪的人数多,执行死刑的方式更加野蛮,从五代至清末,在斩、绞刑之外又增设了“凌迟之法”(俗称“千刀万剐”)。
唐代不仅有十分健全的法规体系,也有独特的、完备的司法体制。但这套司法体制是嵌入于政府行政体制之中的。在此,我们拟介绍中央的司法体系、地方的司法体系,以及各司法机关的职责与相互关系。
一、刑部是最高的司法行政机关
在唐代,刑部是尚书都省的六部之一。刑部尚书一人,正三品。“刑部尚书、侍郎之职,掌天下刑法及徒隶句覆[1]、关禁之政令。”[2],《新唐书》:“掌律令、刑法、徒隶、按覆(审查核实)谳(yàn,审判定罪)禁之政。”[3]。具体职能主要包括:(1)参与法典的制定与奏改;(2)根据规定审核大理寺及州县呈送的重大案件,并具有复核和驳正之权力;(3)受诏参与重大案件的审理,如“三司推事”;(4)参与大理寺等司法部门法官的选拔任用工作[4],等等。刑部下辖刑部、都官、比部、司门四个司。各司的职责为:
(1)刑部司:郎中、员外郎即为正副司长,主管律法的起草、修订,审核大理寺与州府刑狱。
(2)都官司:都官郎中、员外郎掌配没隶,簿俘囚,以给衣粮、药疗,以理诉竞(诉说争执)、雪免(昭雪赦免);凡公私良贱必周知之。凡反逆相坐,没其家为官奴婢。因赦宥所及则免的情况是:一免为番户,再免为杂户,三免为良人[5]。
(3)比部司:比部郎中、员外郎,“掌句会(核算)内外赋敛、经费、俸禄、公廨、勋赐、赃赎、徒役课程、逋欠之物,及军资、械器、和籴、屯收所入。”[6]。
(4)司门司:司门郎中、员外郎掌天下诸门及关出入往来之籍赋,而审其政[7],即管理门禁关卡出入登记,以及各地上缴失物的处理。
在刑部四司中,刑部司是综合司,员额也最多(见表1-1)。唐初,刑部尚书基本专职管理本司之事。开元十一年(723年),唐玄宗改政事堂为中书门下,政事堂印也改为中书门下印,并于其后分列吏、枢机、兵、户、刑礼五房。由此,刑部尚书多兼任宰相或财政等官职,职繁权重,甚少亲理刑部事务[8]。唐后期,刑部尚书多兼任诸如盐运使和判度支、判户部等官职,多不视本司事。随着刑部尚书的职权不断受到侵蚀,刑部尚书已经成为节度使的“回翔之地”和宰相的“序位之官”,甚 至成为供年高病重官员栖居的闲散之位。实际上,后期宦官干政时,刑部尚书的人选往往受其操纵。显然,唐中后期,刑部的地位逐渐下降,其具有的司法职能便或多或少的受到了削弱。
二、大理寺是最高审判机关
秦汉时期以廷尉主刑狱,审核各地刑狱重案。汉景帝、汉哀帝、东汉末汉献帝、南朝梁武帝四次改为大理。因古谓掌刑曰土,又曰理,故改为大理,但都先后复旧“廷尉”的称呼。北齐正式定名为大理寺。隋也因袭为大理寺,唐因隋旧。“龙朔中改为详刑寺,卿为正卿,咸亨中复为大理寺,光宅元年改为司刑寺,至神龙元年复为大理寺。”[9]。
1.大理寺卿、少卿。大理卿、少卿相当于现代的最高法院正、副院长。关于他们的职责职,《通典》记载:“掌鞫(jū,审问)狱,定刑名,决诸疑谳。”[10];《唐六典》规定:大理寺卿主管邦国折狱(判决诉讼案件)详刑(断狱审慎)之事。在在审讯时,司法官要根据“五听制度”观察当事人心理活动。方法。所谓“五听”即气听、色听、视听、声听、词听[11],“以三虑(审察,讯察)尽其理:一曰明慎以谳疑狱,二曰哀矜以雪冤狱,三曰公平以鞫庶狱。”[12]。
2.大理寺正。大理寺正“通判寺事” [13],“通判”实为佐助;《新唐书》:“正二人,从五品下。掌议狱,正科条。凡丞断罪不当,则以法正之。五品以上论者,莅决。巡幸则留总持寺事。”[14]。显然,“大理寺正”是依法审查案件,尤其是法庭错判或误判的案件要履行纠正之责。
3.大理寺丞。《广韵》释“丞”为“佐“;《正韵》释“丞”为“副贰”。大理寺丞为大理寺各“法庭”庭长或副庭长。《通典》记载:“隋初二人,至炀帝改为勾检官,增为十六人,分判狱事。大唐又曰丞,置六人。”[15]。其中讲到,大理寺丞“分判狱事”。唐时规定,寺丞分管中央各部门和地方各州的司法案件的复审。每位寺丞复审完毕的案件,要会同其他五位寺丞一同署名(画押)才具有法律效力。其他寺丞若有不同意见,也要在画押时写明。唐制,丞断罪后,须经大理正审核。但是,寺丞对案件定罪量刑是至关重要的。《旧唐书》记载,天授年中(691年),杜景俭与徐有功、来俊臣、侯思止专门处理案件,当时人们传扬说:“遇徐、杜必生,遇来、侯必死。”[16]。所以,寺丞“掌分判寺事,正刑之轻重。”[17]。
4.大理寺狱丞。大理寺狱是关押中央诸司犯罪官吏和京师地区重要案犯的场所。唐朝主要拘禁本寺审判的而由负责保卫京师的执金吾逮捕的案犯。《新唐书·刑法志》:“其诸司有罪及金吾捕者,又有大理狱。”直接掌管寺狱的长官官职为狱丞,设有4人[18],负责“狱丞掌率狱吏,知囚徒。贵贱、男女异狱。”[19]。狱丞历代以卑微士担任,唐代的狱丞“以流外入仕者为之” [20]。
5.大理寺司直、评事。大理寺受理州府疑狱,除将案犯押解到京师之外,也派司法官员到各州府“推鞠”。这种专门出使推鞠的司法官员就是大理寺的司直和判事。司直为六品,奉旨巡察四方,复核各地的案件。如果大理寺中有疑狱,则负责参议;评事职责同司直,出使推按,参决疑狱。因而,《新唐书·百官志三》:“司直六人,从六品上;评事八人,从八品下。掌出使推按。凡承制推讯长史,当停务禁锢者,请鱼书以往。录事二人。”
大理寺审判的权限仅限于“杖刑”以下的一般案件。“凡诸司百官所送犯徒刑已上,九品已上犯除、免、官当,庶人犯流、死已上者,详而质之,以上刑部,仍于中书门下详覆。”[21]
但大理寺审判并不是按照刑部或中书门下的意旨办案。按照唐制,凡是大理寺审判的案件,刑部在复核时不同意大理寺的审判,打回重新审判。“刑部覆有异同者,下于寺,更详其情理以申,或改断焉。” [22]。如果还达不同共识,最后由皇帝裁定。同时,刑部复核与大理寺重审都是有期限的[23],不能相互踢皮球而没完没了。显然,大理寺与刑部在案件审判上,其地位是平等的。这有利于相互监督、相互制约,避免出现重大的冤假错案的发生。
三、御史台是最高的监察机关
从东汉至元朝,都设置过御史台。御史台是中央行政监察机关,也是中央司法机关之一,负责纠察、弹劾官员、肃正纲纪和推鞫狱讼。
公元618年,唐建立政权时就设置御史台。御史台以御史大夫为主官,御史中丞为副职。中唐之后,御史大夫多缺,御史中丞为实际上的主官。
御史大夫员额一人,从三品。“御史大夫之职,掌邦国刑宪、典章之政令[24],以肃正朝列;中丞为之贰。”[25]。御史台属有三院:“一曰台院,侍御史隶焉;二曰殿院,殿中侍御史隶焉;三曰察院,监察御史隶焉。凡冤而无告者,三司诘之。三司,谓御史大夫、中书、门下也。大事奏裁,小事专达。”[26]
在御史台所属的台院、殿院、察院三院中只有台院与司法有直接的关系。台院有侍御史六人,主管纠察百僚、弹劾不法;审判皇帝特命的案件,并与门下省的给事中、中书省的中书舍人分直朝堂,受理冤讼,号称“小三司”。《唐六典》规定:台院“侍御史掌糺举(督察举发)百僚,推鞫狱讼。其职有六:一曰奏弹;二曰三司,三曰西推,四曰东推,五曰赃赎,六曰理匦(guǐ)。”[27]
实际上,唐朝贞观之前,御史台不受诉讼,仅仅风闻奏事,没有司法权力。贞观二十二年(648年),御史台设置台狱[28],受理特殊的诉讼案件。开元十四年(726年)后,专设受事御史一员,以御史充任,每日一人轮流受理词讼。从此,凡重大案件,御史台和刑部、大理寺组成三法司联合审理。大理寺负责审讯人犯、拟定判词,刑部负责复核,同时报御史台监审。
光宅元年(684年),改御史台为左肃政台,专管京官、军队的监察事务,地方监察事务另设右肃政台负责。稍后,左台也可以监察地方。两台每年春秋两季派出专使以四十八条巡察州县,春季派遣的称风俗使,秋季派遣的称廉察使。神龙元年(705年),改成左右御史台。先天元年(712年)废右台,次年复置,稍后再废。唐朝在洛阳也设置御史台,称东都留台。中唐以后,节度使、刺史等外官可带御史台官衔,称外台。
四、唐代地方行政司法合一体制
唐代前期,地方政府为州(府)和县两级行政单位;唐中后期,节度使管辖域内州县,成为了实际上的一级行政单位。同时,唐在周边少数民族地区设置都护府,施行“抚慰诸藩,辑宁外寇”之职责。唐玄宗时共有六大都护府,分别是安西都护府、安北都护府、单于都护府、安东都护府、安南都护府、北庭都护府。都护府下辖都督府、羁縻州、縻羁縻县。
唐代前期的一级地方政府为州,长官为剌史。由于实行行政司法合一体制,剌史是州司法的最高负责人。同时,唐代各州司法参军和各府法曹参军虽名称有别而职能略同,“掌鞠狱丽法、督盗贼、知赃贿没入。”[29],履行的是复合的司法职能。州(府)设置“法曹参军事二人,正七品下;府九人;史十八人。”[30]。同时,州(府)也设置监狱。“典狱以防守囚系,问事以行罚。中府、上州,典狱十四人,问事八人,白直二十人;下府、中州,典狱十二人,问事六人,白直十六人;下州,典狱八人,问事四人,白直十六人。自三都以下,皆有执刀十五人。”[31]。
唐代的县政府是最基层的地方政府。县的长官为县令。“县令掌导风化,察冤滞,听狱讼。……;县丞为之贰,县尉分判众曹,收率课调。”[32]。关于“县尉“的职责,《唐六典》规定:“县尉亲理庶务,分判众曹,割断追催。收率课调。”[33],但县尉的员额视县人口规模而有所不同。同时,县也设置了司法佐、史、典狱和问事等职官与吏员[34]。
五、唐代捕亡与狱政管理体制
唐代捕亡与狱政既是国家刑事司法活动不可分割的有机组成部分,也是政府行政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唐代的捕亡与狱政不像现在的公安部门是一个上下连通的系统。唐代的捕亡与狱政是分别隶属于不同的政府或行政机关。为此,我们分别介绍。
(一)唐代的捕亡体制
唐《捕亡令》是关于追捕罪犯及逃亡兵、丁、役的有关规定。追捕逃亡的“公安”人员包括以下三类:
第一,接受命令的武官和文官。《唐律》规定:“诸罪人逃亡,将吏已受使追捕。”【疏】曰:“谓见任武官为将,文官为吏,已受使追捕罪人。”[35]。其中 “将吏”是指“武官和文官”。他们捕亡必须是“已受使”,即接到捕亡的命令。
第二,停家职资及勋官和临时州县差遣的领人追捕者。《唐律》规定:“即非将吏,临时差遣者,各减将吏一等。”【疏议】曰:“即非将吏”,谓非见任文武官,即停家职资及勋官之类,〔三〕临时州县差遣,领人追捕者[36]。
第三,將吏以下普通捕罪人。《唐律》规定:“诸捕罪人而罪人持仗拒捍,其捕者格杀之及走逐而杀,走者,持仗、空手等。”【疏议】曰:“‘捕罪人’,谓上条将吏以下捕罪人。” [37]。
唐代州(府)有“六曹”,其中:“法曹、司法参军掌律、令、格、式,鞫狱定刑,督捕盗贼,糺逖奸非之事,以究其情伪,而制其文法。赦从重而罚从轻,使人知所避而迁善远罪。”[38];县政府有县尉。县尉分判六曹事,畿县、上县设尉二人,亦掌六曹,一掌兵法士,一掌功户仓。县政府的法曹司法佐与州(府)的“司法参军”是对应的。但前者是吏后者却是“判官”。实际上,州(府)的司法参军和县政府的县尉、司法佐都没有用于捕亡的部属。他们只是“督捕盗贼”。捕亡罪人须要使用军队。
唐代前、后期兵制变化很大。唐前期京师宿卫和地方治安主要还是府兵。京师的“公安局”是左右金吾卫。而左右金吾卫“掌宫中、京城巡警京”[39];“若金吾纠获,亦送大理”[40]。唐中后期,维护社会治安,捕亡需要借助神策军(赵璐璐.2014)。
唐代捕亡工作没有像现在的公安局这样的专业队伍,但捕亡要有政府相关部门的命令。如果擅自行动,将受到法律的惩罚。唐《擅兴律》规定:“诸擅发兵,十人以上徒一年,百人徒一年半,百人加一等,千人绞;谓无警急,又不先言上而辄发兵者。虽即言上,而不待报,犹为擅发。〔二〕文书施行即坐。”[41]这一条不但有利于保证军队必须受皇帝绝对控制,同时,也是维护社会稳定的基本保障。也就是说,没有合法程序和逮捕证,任何人、任何组织都不能让人失去自由。
(二)监狱管理制度
唐代在各府、州、县之府尹、刺史、县令以下,均设若干名典狱官,掌管监狱。《唐律》规定:“诸主守不觉失囚者,减囚罪二等。”【疏议】曰:“主守者,谓专当守四之人、典狱之类。” [42]。
唐代的监狱包括中央的监狱和地方政府的监狱。中央监狱包括御史台狱和大理寺狱:“凡京都大理寺,京兆、河南府、长安、万年、河南、洛阳县皆设狱,其余台、省、寺、监、卫皆不设狱。”[43]。也就是说,在中央各部门中,只有大理寺、御史台才可设置监狱。大理寺狱主要关押收禁中央各部、司、寺、监的犯罪官吏,以及京城的重要罪犯,还有外地押至京城的钦犯、重犯等。由大理卿、少卿管辖,具体公务则由寺丞率狱吏具体管理。御史台狱主要收禁御史弹劾的官员以及皇帝交办的大案要犯,并由御史大夫、御史中丞管辖。
地方监狱在机构设置上则是直接隶属于州县等各级行政单位,和中央监狱并无直接、严格的上下级隶属关系。州、县政府设置典狱职官,其员额有所差别(表1-4)。实际上,从监狱机构官员的职责方面讲,司法、行政、审判和治狱权是集于一身的,职务上是重叠和兼任的。在组织上有狱政、司法、行政一体化的特征。
唐代监狱管理人员包括官员和狱吏。监狱的官员对所属监狱有统辖权和管理权,以行使统辖权为主,同时又兼具行政和司法等其他职权。而具体的监狱日常事务则由狱吏负责。狱吏包括狱丞、典狱、司狱、提牢和禁卒等。
唐代狱政管理也建立了一系列制度,主要包括:
(1)分押分管制度,即“贵贱、男女异狱。” [44];
(2)对不同的囚犯使用不同的器具,“凡枷、杖、杻、锁之制各有差等。” [45];(3)报囚制度,“凡在京诸司见禁囚,每月二十五日已前,本司录其所犯及禁时日月以报刑部。”[46];
(4)回避制度,“凡鞫狱官与被鞫人有亲属、仇嫌者;皆听更之。” [47];
(5)居作制度,唐律规定:“其应徒则皆配居作,在京送将作监,妇人送少府监缝作,在外州者,供当处官役及修理城隍、仓库及公廨杂使。”[48];
(6)狱囚的生活待遇标准。监狱根据囚犯的身体与技能情况分配不同的劳动,而囚犯的生活待遇,政府制定了统一的标准[49];
(7)狱囚的医疗卫生救助制度。《唐律疏议》:“准《狱官令》,因有疾病,主司陈牒,请给医药救疗。”规定犯人患病,应报请医药治疗,如“病重,听家人入视”[50];在平时,“夏置浆饮,月一沐之;疾病给医药,重者释械,其家人一人入侍。”如果患病的囚犯是职事散官二品以上,则可以“妇女、子女二人入侍。”[51];
(8)休假管理制度,即犯人每旬给假一日,腊月、寒食二日,患病的给病假,于监内休息(腊月、寒食二日)(汪潜,1985);
(9)对特殊群体的人道主义照顾。“死罪校而加杻,官品勋阶第七者,锁禁之。轻罪及十岁以下至八十以上者、废疾、侏儒、怀妊皆颂系以待断。” [52];
(10)对狱囚审讯的制度。“囚二十日一讯,三讯而止,数不过二百。”[53];
(11)虑囚制度。“诸狱之长官,五日一虑囚”[54]。虑囚,即君主或上级长官向囚犯讯察决狱情况,平反冤狱,纠正错案,或督办久系未决案的制度,等等。
另外,唐代法律也规定了狱官的法律责任,并从管理者的角度加强安全制度建设。如果发生失囚,典狱官吏是要受处分的。《唐律》规定:“诸主守不觉失囚者,减囚罪二等;若囚拒捍而走者,又减二等。皆听一百日追捕。限内能自捕得及他人捕得,若囚已死及自首,除其罪;即限外捕得,若囚已死及自首者,各又追减一等。”(《唐律疏议•捕亡》);如果是故纵,则处罚更为严厉:“故纵者,不给捕限,即以其罪罪之。”;“诸主守受囚财物,导令翻异,及与通传言语,有所增减者,以枉法论,十五匹加役流,三十匹绞,赃轻及不受财者,减故出入人罪一等。无所增减者,笞五十,受财者,以所受监临财物论。”(《唐律疏议•断狱》),等等。
六、唐代司法管辖制度
唐代的司法与行政是合二为一的。行政级别越高,司法权力越大。其最后的裁决权力都掌控在皇帝手中。同时,唐王朝与中国传统社会的其他王朝一样,重视刑事案件,轻视民事案件。
(一)唐刑事诉讼的司法管辖制度
唐代的“五刑”,包括笞、杖、徒、流、死(表1-5)。其加减刑法的规则是:加刑是加到较重的等次,如杖一百加一等是徒一年;徒三年加一等是流二千里;减刑是倒过来计算的。但不是所有的刑罚都可以用赎铜的方式来替代。《唐律疏议》:“誤而入罪,出金以贖之”[55]
根据唐制,刑事诉讼的司法管辖权限包括地域管辖权限和级别管辖权限两大方面。在地区管辖上,凡在百里之内发生的案件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同级司法机关的,原则上轻罪从重罪;两县囚犯罪名相等,移后从先,即交先受理的司法机关审理。百里以外的案件,由事发处审理。
唐代司法在审级管辖上基本沿袭汉代的三级审制:县为第一级,受理处杖刑以下案件,州为第二级,受理上诉案件,刑部受理徒刑以上案件。《唐六典》规定:“凡有犯罪者,皆从所发州、县推而断之;在京诸司;则徒以上送大理,杖以下当司断之;若金吾纠获,亦送大理。”注曰:“犯罪者,徒已上县断定,送州覆审讫;徒罪及流应决杖、笞若应赎者。即决配、徵赎其大理及京兆、河南断徒及官人罪,并后有雪减,并申省司审详无失,乃覆下之;如有不当者,亦随事驳正。若大理及诸州断流已上若除、免、官当者。皆连写案状申省案覆,理尽申奏;若按覆事有不尽,在外者遣使就覆,在京者追就刑部覆以定之。”[56];唐《狱官令》也有相应的规定[57]。
唐代也有刑事复审制度。一般来说,上级行政/司法机关对下级行政/司法机关的审判进行复审[58]。
唐代对于死刑犯定罪采取谨慎的态度。死刑罪由刑部核准,然后由皇帝决定。但按照唐制,在死刑核准之后和执行之前还有最后一个程序,即死刑复奏,其间要经皇帝勾决才能执行。唐初有三复奏的规定。贞观五年(632年),大理寺丞张蕴古博戏囚犯而泄露君言,唐太宗因盛怒而将其斩杀之。事后后悔不已。为防止再次错杀,太宗诏令:“凡有死刑,虽令即决,皆须五覆奏”。“五覆奏”自此始[59]。
(二)唐代中央对疑案、要案的审判
按照唐制,中央对疑案、要案的审判,经皇帝批准可采取特殊的审判方式。
1、大理寺、刑部和御史台联合审判。京城的一般案件由大理寺审判。但如果当事人不服判决,或想伸冤昭雪,可以到尚书左、右丞申请复审。再不服,可向大理寺、刑部和御史台组成的三司陈述,即称之为“三司受事”[60]。“经三司陈诉。又不伏者,上表。受表者又不达,听挝登阖鼓。” [61]。
中央和地方发生的特别重大的案件,根据皇帝的意旨,由大理寺、刑部和御史台组成三司共同审理,也称之为“三司推事”。 《通典》:侍御史“与给事中、中书舍人同受表理冤讼,迭知一日,谓之‘三司受事’。其事有大者,则诏下尚书刑部、御史台、大理寺同按之,亦谓此为‘三司推事’。”[62]
2、皇帝参与审判。刑事诉讼有时是很复杂的。如果遇到疑难案而不能直接套用已经颁布的法律科条来量罪定刑,需要皇帝直接裁定;遇到要案,经“三司推事”,当事人仍然不服,也需要皇帝裁定。《唐律》第484条规定:“诸断罪皆须具引律、令、格、式正文,违者笞三十。”《唐律》第486条规定“诸制敕断罪,临时处分,不为永格者,不得引为后比。若辄引,致罪有出入者,以故失论。”[53],也就是说,皇帝可以通过制敕断罪,临时处分。
(三)唐代民事诉讼审理问题
民事诉讼是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诉讼。民事诉讼的发展与民法、商品经济的发展有密切关系。实际上,到隋唐时期,律文中的民法规范多了起来。唐律中有关于物权法、债权法和继承法的规定得到了很大的发展。唐代虽无专门的民事诉讼法,但民事诉讼已制度化、法律化。同时,由于行政与司法合一,处理民事纠纷与行政不分,民事诉讼也与刑事诉讼不分。
第一,唐代农村乡、里、邻,保等社会组织有督导生产、催驱赋役、督察奸非的职责。在处理民事纠纷,维护社会稳定,发挥了积极的作用[64]。
第二,唐代州县的户曹的职责中,包括有处理民事诉讼的内容,这也是将刑事和民事案件分别管辖的最初做法。
第三,处理民事诉讼比刑事诉讼审判工作要简单。一般民事案件可直接作出生效判决,即一审终审。由于民事案件多为笞杖轻罪,多采用审判官吏独断制,重大疑难的民事案件,多采用合议制。审理民事案件,州设有司户参军事,府、都督府、都护府设户曹参军,专司民事案件的审判。诉讼程序方法,唐律“一准乎礼”基于传统的“无诉”观,法律严格限制民事诉讼的提起,以从治理方面推行教化,敦厚民俗。唐代审判中,注重以调研方式解决民事案件。对于上诉,一般先有原审机关复审,对复审判决不服的,即可逐级上诉,直至由皇帝裁决。
唐代民事诉讼的案件一般都能在县或州一级解决,对民事侵权行为的处罚也是采取刑罚处治,多以笞、杖结案。若高于杖罪,则须上报尚书省。民事判决的准据除律令格式外,还尊重风俗习惯,并认可民间的“乡法”和“私契”,但前提是不违反国家的制定法。
七、结束语及评论
本文只是粗略地介绍了“唐代的司法机关与司法制度”。要全面了解唐代的司法制度,须研究唐代的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关于唐代的刑事诉讼问题将另文介评。
第一,唐代行政、司法合二为一,政权、军权和司法权最终集于皇帝一身。
唐中央设立三省六部一台之行政机关和九寺、十六卫之事务机构。大理寺、刑部和御史台具体履行司法职责,但司法工作也受到中书省、门下省和尚书都省的监察。州(府)政府、县政府参照尚书省六部分别设立相应的司曹和典狱官吏职位,具体承担司法工作。
县令是县级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的主官;州(府)政府的剌史是州(府)级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的主官。全国军事、行政、司法最终决定权归集于皇帝。所以,中国传统社会君主政体下,行政、司法是合二为一的。从制度安排上讲,司法是政权不可分割的有机组成部分,司法是为政权服务的。但在唐一代,政权、军权和司法权大部分时间并不掌控在皇帝手中。
第二,唐中央设立的大理寺、刑部和御史台,在司法过程中相互配合、相互监督。
刑部是中央司法行政机关,主管律令、刑法、徒隶并平议国家之禁令,同时,负责复核大理寺呈报的流罪以下及州(府)县徒罪以上案件。在复核中,如有疑案、错案,对徒流以下案件可驳令原审机关重审,或者自行复判;对死罪案件可转交大理寺重审,上奏皇帝批准。
大理寺是最高审判机关,负责审理中央百官和京都徒罪以上案件,复审地方上报的死罪疑案,对徒罪、流罪案件的判决必须送刑部复核, “天下疑狱谳大理寺不能决,尚书省众议之,录可为法者送秘书省。”[65]对死罪案件的判决要直接奏请皇帝批准。
御史台是最高的监察机关,御史台所属的台院与司法有直接的关系,主管纠察百僚、弹劾不法;审判皇帝特命的案件。
大理寺、刑部和御史台形成了三位一体的司法系统,共同对皇帝负责。第一,“三司推事”,由皇帝临时下诏组成三司,负责审问重要诏狱,审完即予裁撤.推事三司主要由刑部、御史台和大理寺官员组成。“凡国之大狱,三司详决,若刑名不当,轻重或失,则援法例退而裁之。”[66]并且,皇帝常派宰相等重臣来监领三司,以保证审判的效率和公正性。此类案件一般是先移御史台以后.然后组成三司赴御史台鞫问。第二,“三司受事”。根据唐制,由御史台侍御史、门下省给事中、中书省中书舍人分直朝堂,接受冤狱案件,称三司受事。“(侍御史)又分直朝堂,与给事中、中书舍人同受表,理冤讼,选知一H,谓之三司受事。”[67]同时,唐代出现了一些执法不阿的司法官吏。史书记载,唐太宗时的大理少卿戴胄,高宗时的大理丞狄仁杰,武后时的司刑丞徐有功,玄宗时大理寺卿李朝隐等,都敢于向皇帝直谏,纠正皇帝不依法断罪的错误。
第三,唐代的司法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体现出唐统治者“仁政”精神。
唐代对犯罪人员的追捕、监禁和刑罚等方面,在一定程度上体现出唐统治者“仁政”精神。例如,唐代狱政管理实行“男女异狱”;统一制定狱囚的生活待遇标准;对有疾病的囚犯给予医药救疗;对囚犯实行休假管理制度;对特殊狱囚群体实行人道主义照顾。
唐代死刑的执行方式沿袭隋制,死刑只有斩与绞执行方式。《武德律》对罪犯的惩罚已比《隋律》减轻很多,如将50条应判处绞刑的死罪改为肉刑“断右趾”,李世民减为“加役流”。但后世并没有继承唐代“慎刑”“少杀”的立法原则。宋代刑部侍郎燕肃奏:“唐贞观四年断死罪二十九,开元二十五年才五十八。今天下生齿未加於唐,而天圣三年断大辟二千四百三十六,视唐几至百倍” [68]。同时,唐末和五代实行重典。五代斩、绞刑之外又增设了“凌迟之法”,正式列入刑法法典始见于《辽史·刑法志》,即:“死刑有绞、斩、凌迟之属。宋朝使用“凌迟之法”[69],“凌迟”之法延续到清末。也就是说,中国传统社会,唐代执行死刑的方式是最人道主义的。《唐六典》:“凡决大辟罪皆於市。五品已上犯非恶逆已上,听自尽於家。七品已上及皇族、若妇人犯非斩者,皆绞於隐处。”[70]
第四,司法制度正常运行取决于政治秩序。
唐朝建政后,随之建立和不断完善司法组织制度。在唐代前期,其司法制度运行是正常的,史学家们总是以极少量的死刑罪犯来说明国家治理的效率。贞观十一年(637年):“天下大稔(丰收),流散者咸归乡里,斗米不过三四钱,终岁断死刑才二十九人。东至于海,南及五岭,皆外户不闭,行旅不资(携带)粮,取给于道路焉。”[71] 但是,安史之乱之后,司法制度运行出现不正常的现象,唐朝廷宦官当道。“宦者之祸,始于明皇,盛于肃、代,成于德宗,极于昭宗。”[72]。唐中后期,宦官参预司法,并在司法过程中独断专行。宦官超越其职掌而参预司法 ,不仅打乱了原有的中央司法系统 ,侵夺了大理寺、御史台、刑部的司法权 ,还直接破坏了唐中后期的法律制度 ,加深了政局的不稳(张艳云,2001)。
因此,一个国家或社会的立法权和司法权,要么掌握在国君手中,要么由人民议会掌控和委托,否则,司法制度很难正常运行。二千多年前的古希腊哲学家柏拉图早就说过:“政治秩序不良的国家里法律和宪法是无济于事的,而在秩序良好的国家里法律和宪法有的不难设计出来,有的则可以从前人的法律条例中很方便地引申出来。”(柏拉图,2013.p.145)。
注释:
[1]句覆。即“勾覆”。勾覆是唐代对全国财政收入的申核措施。当时对财政收支的审核称为 “勾覆”。勾覆的内容包括:会计帐上的赋税收入、各种经费开支,百官俸禄、公廨本钱、勋官赏赐、贪赃罚没收入、徭役的征发、各种逋欠之物,以及各种军用物资、器械、和籴、屯田收入等。京师各仓库,三月一汇总;在京师的各主管部门按季汇总,交到尚书省,后一季度汇总上报上一季度的收支情况,年度终了一起汇总上报全年财政收支情况。地方州县一年一汇总上报本州岛县的财物收支情况,经各州郡长官初审,然后交比部审核(王美涵,1991.税收大辞典:辽宁人民出版社)。
[2]《唐六典》卷六《尚书刑部》。
[3]《新唐书》卷四十六•志第三十六《百官一》。
[4]《唐六典》:“凡吏曹补署法官,则与刑部尚书、侍郎议其人可否,然后注拟。”(《唐六典》卷十八《大理寺》)。
[5]《唐六典》卷六《尚书刑部》。
[6]《新唐书》卷四十六•志第三十六《百官一》。
[7]《唐六典》卷六《尚书刑部》。
[8]“先天已前,诸司官知政事,午后归本司决事,兵部尚书、侍郎亦分铨注拟。开元已后,宰臣数少,始崇其任,不归本司。”(《旧唐书·列传卷五十六》)。
[9]《唐会要》卷66《大理寺》。
[10]《通典》卷二十五•职官七《大理寺》。
[11]《唐六典》卷十八《大理寺》。
[12]《唐六典》卷十八《大理寺》。
[13]《通典》卷二十五•职官七《大理寺》。
[14]《新唐书》卷四十八志第三十八《百官三》。
[15]《通典》卷二十五•职官七《大理寺》。
[16]《旧唐书·杜景俭传》。
[17]《新唐书》卷四十八志第三十八《百官三》。
[18]《新唐书•刑法志》作二人。
[19][20] [21][22]《唐六典卷十八《大理寺》》。
[23]“元和四年九月敕。刑部大理。覆断系囚。过为淹滞。是长奸幸。自今以后。大理寺检断(即对囚犯加以检察断放或断遣。)。不得过二十日。刑部覆下。不得过十日。如刑部覆有异同。寺司重断。不得过十五日。省司重复。不得过七日。如有牒外州府看勘节目。及于京城内勘。本推即以报牒到后计日数。被勘司却报。不得过五日。仍令刑部大理寺具初授文牒月日。及有牒勘者。具遣牒及报牒到月日。牒报都省。及牒访察使。各准敕文。勾举纠访。如有违越。奏听进止。其有狱情可疑。宜再三详审。非限内可毕者。即别状分析。寺司每月具已断未断囚姓名事由闻奏。并申报中书门下。”(《唐会要》卷六十六《大理寺》)。
[24]政令:《周礼·天官·小宰》:“掌建邦之宫刑,以治王宫之政令。”孙诒让正义:“凡施行为政,布告为令。”
[25]《唐六典》卷十三《御史台》。
[26]《新唐书》卷四十八志第三十八《百官三》。
[27]《唐六典》卷十三《御史台》)(三司、东推、西推、理匦。(1)三 司。《新唐书·百官志三》:“凡冤而无告者,三司诘之。三司,谓御史大夫、中书、门下也。” (2)东推、西推。 唐制,御史台推按时,分京城诸司及诸州为东、西两部分,取侍御史二人知东、西推,殿中侍御史二人同知东、西推,谓之四推御史。单日于台院(侍御史居处)受事,双日于殿院(殿中侍御史居处)受事。元和八年(公元813年),由四推御史轮流受事。(3)理匦。匦(gui轨),匣子。《旧唐书·刑法志》:“则天临朝,初欲大收人望。垂拱初年,令熔铜为匦,四面置门,各依方色,共为一室。东面名曰延恩匦,上赋颂及许求官爵者封表投之。南面曰招谏匦,有言时政得失及直言谏诤者投之。西面曰申冤匦,有得罪冤滥者投之。北面曰通玄匦,有玄象灾变及军谋秘策者投之。每日置之于朝堂,以收天下表疏。既出之后,不逞之徒,或至攻讦陰私,谤讪朝政者。后乃令中书、门下官一人,专监其所投之状,仍责识官,然后许进封,行之至今焉。”理匦是受理申诉冤狱、时政得失的投书机构,其长官称知匦使, 由谏议大夫、补阙检遗充任,属中书省。宋王溥《唐会要·省号下》:“天宝九载三月十八日,改理匦为献纳使。”
[28]御史台狱:贞观二十二年(648年),御史台设置台狱(监狱),《资治通鉴》记载敬宗下令把崔发重新押进御史台监狱(《资治通鉴》第二百一十七卷《唐纪五十九》);文宗大怒,六月,下令将杨虞卿逮捕,押在御史台狱中(《资治通鉴》第二百四十五卷《唐纪六十一》)。
[29]《新唐书》卷四十九下•志第三十九下《百官四下》。
[30]《唐六典》卷三十三《府督护州县官吏》。
[31]《新唐书》卷四十九下•志第三十九下《百官四下》。
[32]《新唐书》卷四十九下•志第三十九下《百官四下》,
[33]《唐六典》卷三十三《三府都护州县官吏》。
[34]《新唐书》卷四十九下•志第三十九下《百官四下》。
[35] 《唐律疏议》卷第二十八《捕亡》。
[36]《唐律疏议》卷第二十八《捕亡》。
[37]《唐律疏议》卷第二十八《捕亡》。
[38]《唐六典》卷三十《三府督护州县官吏》。
[39]《新唐书》卷四十九上•志第三十九上《百官四上》。
[40]《唐六典》卷六《尚书刑部》。
[41]《唐律疏议》卷第十六《擅兴》。
[42]《唐律疏议》卷第二十八《捕亡》。
[43]《唐六典》卷六《尚书刑部》。
[44]《唐六典》卷六《尚书刑部》。
[45]《唐六典》卷六《尚书刑部》。
[46]《唐六典》卷六《尚书刑部》。
[47]《唐六典》卷六《尚书刑部》。
[48]《唐六典》卷六《尚书刑部》。
[49]根据《通典》记载,官奴衣服的供给情况是:春衣每年发放一次,冬衣每二年发放一次。丁奴:春头巾一个,布衫裤各一件,皮靴一双,并毡。官婢:春给裙衫各一件,绢禅一件,鞋二双。冬给襦复裤各一件,牛皮靴一双,并毡。十岁以下男:春给布衫一件,鞋一双。女:给布衫一件,布裙一个,鞋一双。冬男女各给布制的短衣各一件,鞋棘一双(《通典》卷第六《食货六》)。
[50]《唐律疏议》卷第二十九《斷獄》。
[51]《新唐书》卷五六•志第四六《刑法志》;《唐六典•刑部》。
[52]《新唐书》卷五十六•志第四十六《刑法》。
[53]《新唐书》卷五十六•志第四十六《刑法》。
[54]《新唐书》卷五十六•志第四十六《刑法》。
[55]《唐律疏議》卷第一《名例》)。(根据钱大群《唐律疏议新注》,赎铜必须在依法当赎的四种情形这一前提下方可使用:第一是本人有官爵或者是以其亲属之荫而享有赎权;第二是在刑事责任能力上属老幼病残当依法减轻刑罚而用赎;第三是特定之过失犯罪用赎;最后是案件入“疑罪”的情况下用赎(钱大群,2007.唐律疏议新注,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
[56]《唐六典》卷六《尚书刑部》。
[57]《狱官令》:“诸犯罪在市,杖以下,市决之。应合荫赎及徒以上,送县。其在京市,非京兆府,(并)送大理寺。驾幸之处(亦)准此。”(天一阁博物馆,2006.p.644)。
[58]唐《狱官令》规定:“诸犯罪,杖罪以下县决之,徒以上县断定送州,复审讫,徒罪及流应决杖、笞若应赎者,即决配徵赎。其大理寺及京兆、河南府断徒及官人罪,并后有雪减,并申省。省司复审无失,速即下知。如有不当者,亦随事博正。若大理寺及诸州断流以上,若除、免、官当者,皆连写案状申省,大理寺及京兆、河南府即封案送。若驾行幸,即准诸州例,案复理尽申奏。若按复事有不尽,在外在遣使就复,在京者追就刑部,复以定之。” (天一阁博物馆,2006.p.645)。
[59]《贞观政要》卷八《刑法法第三十一》。
[60]《唐六典》卷六《尚书刑部》。
[61]《唐六典》卷六《尚书刑部》。
[62]《通典》卷二十四•职官六《御史台》。
[63]《唐律疏議》卷第三十《斷獄》。
[64]《大唐令》:诸户以百户为里,五里为乡,四家为邻,五家为保。每里置正一人,若山谷阻险,地远人稀之处,听随便量置。掌按比户口,课植农桑,检察非违,催驱赋役。在邑居者为坊,别置正一人,掌坊门管钥,督察奸非,并免其课役。在田野者为村,别置村正一人。其村满百家,增置一人,掌同坊正。其村居如满十家者,隶入大村,不须别置村正。天下户为九等,三年一造户籍,凡三本,一留县,一送州,一送户部。常留三比在州县,五比送省。仪凤二年二月饬,自今以后装潢省籍及州县籍也。诸里正,县司选勋官六品以下白丁清平强干者充。其次为坊正。若当里无人,听于比邻里简用。其村正取白丁充,无人处,里正等并通取十八以上中男、残疾等充。([唐]杜佑撰《通典》卷第四•食货三)。
[65] 《新唐书》卷五十六•志第四十六《刑法》。
[66] 《唐六典》卷八《门下省给事中条》。
[67] 宋马端临《文献通考·职官·侍御史》。
[68]《文献通考·刑考六·刑制》。
[69] 《文献通考·刑考六·刑制》:“凌迟之法,昭陵以前,虽凶强杀人之盗,亦未尝轻用,自诏狱既兴,而以口语狂悖者,皆丽此刑矣。”
[70] 《唐六典》卷六《尚书刑部》。
[71] 《资治通鉴•唐纪十一》。
[72] 《资治通鉴》第二百六十三卷《唐纪七十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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